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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建设亟待破冰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建设亟待破冰

2016-10-03 00:00
  • 分类:相关慈善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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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0-0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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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建设亟待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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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法》的实施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而其中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更是为慈善事业的开展提供了一个全新视角。在短短一个月内,就有十余家信托公司纷纷抢滩设立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大发展大繁荣似乎顺理成章。但是,关于慈善信托发展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机制建设仍然悬而未决,处于缺位状态。

  相关税收

  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当事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均为慈善信托相关税收的纳税主体。慈善信托业务一般包括设立、存续以及终止三个基本环节。随着慈善信托业务的开展,不同的环节将涉及不同的税收种类。

  设立环节——慈善信托设立环节主要涉及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慈善信托属于他益信托,即慈善信托设立行为实际上已经导致委托人将财产的经济所有权(或部分经济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如果慈善信托财产是货币型资产,根据我国目前信托业务实践,委托人和受托人不用缴纳税款;如果慈善信托财产是非货币型资产,则可能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不动产,还涉及到契税。也就是说,委托人目前非但不能享受慈善信托财产税前扣除优惠,还有可能因为因设立非货币型资产慈善信托而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甚至契税。

  目前,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设立环节,大多采取不代扣代缴的方式处理相关税款,即根据“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及收益的导管,纳税责任由受益人承担,这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存续环节——慈善信托存续环节主要涉及到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管理运用慈善信托财产,可以且应该根据信托合同约定适当收取一定的报酬,涉及到增值税及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受益人是信托收益的纳税义务人,涉及到所得税。

  终止环节——慈善信托终止环节主要涉及到受益人。当慈善信托因出现《信托法》规定的终止情形时,慈善信托应予以终止。受益人应就其取得的慈善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

  另外,在慈善信托的设立、存续和终止环节,涉及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则涉及到印花税。

  制度建设缺位原因分析

  目前,《慈善法》关于慈善捐赠税收优惠的规定较为明确,关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制度规定缺位原因如下:一是税收管理权较集中。我国实行分税制,税收管理权基本集中在中央,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较少。针对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应由中央统一制定,各地方具体执行。我国多项法律制度均对慈善捐赠享受税收优惠进行了明确规定,制度建设相对较为完备。因此,中央层面关于慈善信托税收制度建设的缺失是目前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缺位的最根本原因。

  二是监管部门协调难度大。立法实践中,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落实涉及多个政府监管部门,协调难度大。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和税收政策调整方案;税务部门负责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慈善信托进行协同备案监督管理;若涉及进出口和外汇事务,则需要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参与等。

  三是现行不同税收法规的具体条款规定不一致。业内多位专家建议慈善信托适用慈善捐赠方面的税收优惠。但是,即便如此,针对慈善捐赠方面的具体税收优惠条款,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比如,针对企业慈善捐赠支出,《慈善法》第八十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具体年限规定不一致。

  四是税收优惠监管难度大。对慈善信托实行税收优惠的目的是鼓励慈善行为、发展慈善事业,但是由于道德风险的存在,不排除委托人利用慈善信托实现私益目的或者逃税、避税的可能。鉴于此,我国长期以来对慈善捐赠人的税收优惠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慈善捐赠税收优惠严格监管。一直以来,信托属于“高端私募”金融产品,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社会大众缺乏对信托的清晰完整认识,导致出台一份科学完备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难度较大。

  相关建议

  尽快启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建设。

  中央是制定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法规的主体,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建议财政、税务以及民政等相关部门之间充分协调,分工协作,尽快组织制定并发布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具体制度文件;由于信托制度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具体税收优惠应有效规避委托人利用慈善信托实现私益目的或者进行避税的现象;统一关于慈善类税收优惠相关规定,确保税收优惠在实践中的具体落实。

  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的具体税收优惠措施。建议参照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规定,对委托人在慈善信托设立环节实行一定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以鼓励和保护委托人的慈善行为;在涉及非货币类慈善信托财产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财产所有权归属、财产价值认定、财产登记等较为复杂的问题,目前开展非货币慈善信托业务实践难度较大。在制度建设不到位的情况下,若对非货币类慈善信托财产适用视同销售并征收增值税及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建议适当采取免税、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措施。

  受益人作为纳税主体的具体税收优惠措施。受益人实质上属于受捐赠人,是慈善活动的受益对象,对受益收到的慈善信托财产和收益人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建议对受益人取得的慈善信托财产及信托收益适当采取免税、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措施。

  另外,在慈善信托业务各个环节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在涉及印花税、契税等其他税种的情况下,建议适当采取免税、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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