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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较好地处理了六组重要关系
慈善法是一部内涵丰富、设计精巧的法律,从慈善服务于广大社会公众的基本宗旨出发,较好地权衡了各方权责关系。
(一)较好地处理了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受益人以及公众的关系。以慈善组织为主体是现代慈善事业的基本特征。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就明确了慈善组织在慈善事业中的主体地位。捐赠人向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慈善组织专门负责管理慈善财产和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提供慈善服务。慈善组织实现专业化,以慈善组织作为联系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平台,使得人们能够帮助到更多素不相识者,有困难的人可以更容易获得全社会的救助,还使得慈善财产能够独立于私人财产受到保护,并基于公开透明的基础,使得公众容易进行监督。慈善从无序的个人互助上升到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有序募捐,从而建立起秩序。
(二)较好地处理了定向募捐与公开募捐的关系。慈善法设定了面向社会公众和面向特定对象的两种募捐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募捐必然采用的是公开方式进行募捐,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面向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通过媒体、网络募捐等。而面向特定对象的募捐就不能采用这些公开方式,只能向慈善组织的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进行募捐。当然,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也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例如必须依法登记满二年,必须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经申请认定才能享受。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规范监管措施也更严格。例如开展公开募捐,应制定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等。两种募捐方式权利不同,义务也不同。
(三)较好地处理了慈善组织自我治理与政府监管、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关系。慈善法赋予了慈善组织很大的权利,特别是公开募捐权,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不得公开募捐,或只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并由有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罚款等严厉处罚。这是对慈善组织很大的信任。但权利必然要受到监督,这种监督体现了共治的改革精神。例如明确了民政部门主管慈善工作的法定职责:既要牵头落实好慈善法的各项制度安排,又要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工作,同时,慈善法也规定了财政、税务、网络、电信、广电新闻等部门各自的监管责任。在慈善组织自治与社会监督之间增加了行业自律作为润滑剂。首次明确司法监督在何处介入,与其他监管手段如何有效衔接。
(四)较好地处理了慈善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慈善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这三类社会组织的形式。也就是说,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是组织形式,慈善是组织属性。三类社会组织中,基金会是利用捐赠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非营利性法人,总体上应属于慈善组织。社会团体中,以公共利益为宗旨,而不是服务于会员群体利益的属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中面向弱势群体、特殊对象、无偿或者低偿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养老、社工服务机构等,可以是慈善组织,但并非所有的民办社会服务机构都可以认定为慈善组织。因此慈善组织是在现有三类社会组织基础上的再认定,新设立的慈善组织是将组织形式的登记与慈善属性的认定合二为一,并不是在现有的社会组织法人之外新设的法人类型。
(五)较好地处理了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的关系。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是供给慈善资源的两种不同形式。有观点将慈善信托与慈善组织并列,认为是两种不同的组织模式,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并未把握到慈善信托的本质。实际上,慈善组织既可以接受慈善捐赠,又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受托管理慈善信托财产。慈善捐赠是资源提供者即捐赠人将财产赠与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捐赠财产的所有权从捐赠人转移到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捐赠完成后就归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所有。而慈善信托是资源提供者即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管理并用于受益人。慈善信托的财产并未转移给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但是委托人也不能收回,属于被“隔离”的财产。慈善信托的财产同样要求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从这点上看,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的界线实际上是比较模糊的。由于我国基本上没有慈善信托实践的经验,慈善法对慈善信托做了简化处理,主要是与信托法进行了衔接,使这项制度能够落地。
(六)较好地处理慈善法与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一部法律的效用,只有用足时,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慈善法12章112条对重要的制度与事项尽最大可能作了明确,但还有一些制度不尽详尽,还有一些问题存在分歧。因此,采取了授权另行规定的办法。如规定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直接授权民政部制定规范慈善组织保值、增值的具体办法,授权民政部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在慈善组织登记认定、慈善信托备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认定、慈善组织年度报告和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慈善组织评估等方面留有制度设计空间。这些需要政府及民政部门、有关职能部门自觉履职,尽快出台配套法规政策,在慈善法的统领下,共同构建一个慈善事业规范健康运作的制度空间。
慈善法是一部内涵丰富、设计精巧的法律,从慈善服务于广大社会公众的基本宗旨出发,较好地权衡了各方权责关系。
(一)较好地处理了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受益人以及公众的关系。以慈善组织为主体是现代慈善事业的基本特征。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就明确了慈善组织在慈善事业中的主体地位。捐赠人向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慈善组织专门负责管理慈善财产和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提供慈善服务。慈善组织实现专业化,以慈善组织作为联系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平台,使得人们能够帮助到更多素不相识者,有困难的人可以更容易获得全社会的救助,还使得慈善财产能够独立于私人财产受到保护,并基于公开透明的基础,使得公众容易进行监督。慈善从无序的个人互助上升到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有序募捐,从而建立起秩序。
(二)较好地处理了定向募捐与公开募捐的关系。慈善法设定了面向社会公众和面向特定对象的两种募捐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募捐必然采用的是公开方式进行募捐,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面向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通过媒体、网络募捐等。而面向特定对象的募捐就不能采用这些公开方式,只能向慈善组织的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进行募捐。当然,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也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例如必须依法登记满二年,必须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经申请认定才能享受。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规范监管措施也更严格。例如开展公开募捐,应制定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等。两种募捐方式权利不同,义务也不同。
(三)较好地处理了慈善组织自我治理与政府监管、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关系。慈善法赋予了慈善组织很大的权利,特别是公开募捐权,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不得公开募捐,或只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并由有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罚款等严厉处罚。这是对慈善组织很大的信任。但权利必然要受到监督,这种监督体现了共治的改革精神。例如明确了民政部门主管慈善工作的法定职责:既要牵头落实好慈善法的各项制度安排,又要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工作,同时,慈善法也规定了财政、税务、网络、电信、广电新闻等部门各自的监管责任。在慈善组织自治与社会监督之间增加了行业自律作为润滑剂。首次明确司法监督在何处介入,与其他监管手段如何有效衔接。
(四)较好地处理了慈善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慈善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这三类社会组织的形式。也就是说,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是组织形式,慈善是组织属性。三类社会组织中,基金会是利用捐赠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非营利性法人,总体上应属于慈善组织。社会团体中,以公共利益为宗旨,而不是服务于会员群体利益的属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中面向弱势群体、特殊对象、无偿或者低偿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养老、社工服务机构等,可以是慈善组织,但并非所有的民办社会服务机构都可以认定为慈善组织。因此慈善组织是在现有三类社会组织基础上的再认定,新设立的慈善组织是将组织形式的登记与慈善属性的认定合二为一,并不是在现有的社会组织法人之外新设的法人类型。
(五)较好地处理了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的关系。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是供给慈善资源的两种不同形式。有观点将慈善信托与慈善组织并列,认为是两种不同的组织模式,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并未把握到慈善信托的本质。实际上,慈善组织既可以接受慈善捐赠,又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受托管理慈善信托财产。慈善捐赠是资源提供者即捐赠人将财产赠与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捐赠财产的所有权从捐赠人转移到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捐赠完成后就归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所有。而慈善信托是资源提供者即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管理并用于受益人。慈善信托的财产并未转移给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但是委托人也不能收回,属于被“隔离”的财产。慈善信托的财产同样要求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从这点上看,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的界线实际上是比较模糊的。由于我国基本上没有慈善信托实践的经验,慈善法对慈善信托做了简化处理,主要是与信托法进行了衔接,使这项制度能够落地。
(六)较好地处理慈善法与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一部法律的效用,只有用足时,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慈善法12章112条对重要的制度与事项尽最大可能作了明确,但还有一些制度不尽详尽,还有一些问题存在分歧。因此,采取了授权另行规定的办法。如规定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直接授权民政部制定规范慈善组织保值、增值的具体办法,授权民政部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在慈善组织登记认定、慈善信托备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认定、慈善组织年度报告和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慈善组织评估等方面留有制度设计空间。这些需要政府及民政部门、有关职能部门自觉履职,尽快出台配套法规政策,在慈善法的统领下,共同构建一个慈善事业规范健康运作的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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